(2016)黔2301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邢孝国、郭正琼与徐廷云、徐庭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孝国,郭正琼,徐廷云,徐庭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124号原告邢孝国,男,1965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郭正琼,女,1965年9月4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徐廷云,男,1974年4月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被告徐庭胜,男,1971年12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原告邢孝国、郭正琼诉被告徐廷云、徐庭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邢孝国、郭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庭胜、徐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付某某家新建第二层平房拆板时,承包人为徐廷云,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徐某某将拆下的木棒从楼上往下甩,将二原告之女刑某某砸伤头部住院治疗,经医院救治,无法换回其生命。2012年11月20日,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徐廷云、担保人徐庭胜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75000元,2012年11月20日已支付18000元,下欠57000元,二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保证在2013年11月20日前还20000元(已还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前还20000元(已还50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17000元。并承诺如不按期支付欠款,债权人有权按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追偿,被告还承诺用现有住房作为抵押。但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000元,并给付利息23079元,共计70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廷云、徐庭胜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0日,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第三组证据: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由被告徐廷云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75000元,徐庭胜作为担保人,2012年11月20日已支付18000元,下欠57000元。被告徐廷云、徐庭胜未到庭,也未质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村民付某某家新建平房,被告徐廷云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徐某某将拆下的木棒从楼上往下甩,将二原告之女刑某某砸伤头部住院治疗,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0日,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徐廷云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廷云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57000元分三次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债权人有权按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追偿;被告徐庭胜为上述欠条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4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廷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徐廷云未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双方就还款事宜自愿重新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转换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其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廷云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廷云归还欠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利率的四倍(即银行利率0.0084733元×4倍×12个月×100%=40.67%)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庭胜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欠条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庭胜对上诉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廷云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孝国、郭正琼欠款47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徐庭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廷云、徐庭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兴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