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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向奇勋与被告淳亚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奇勋,淳亚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794号原告:向奇勋,男,生于1954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淳亚伯,男,生于1947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向奇勋与被告淳亚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奇勋、被告淳亚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奇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商定一份代理协议,被告代理在省高院申诉立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交足费用2万元,被告未履行协议,在2006年3月14日出具书面说明,表示随时可以退还,原告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推诿拒绝。原告向奇勋提交有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收到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收到原告之女代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2、无日期收条原件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此收条虽无被告签名和书写日期,确为被告书写;3、2006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退原告2000元、有1000元已交律师事务所;4、执行领款凭证复制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本以为抵扣了账务,但被告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在原告账上扣划2万元,原告随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告诉原告申诉时效的问题,被告让找赵应刚,但原告并无依据;6、被告出具的证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材料;7、传真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借款2万元与原告所交的2万元已相互抵扣。被告淳亚伯辩称,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协商代理事宜属实,被告分两次收到2万元现金也是真实的,后来给原告写了说明也是事实,当时说的是被告的2000元随时可以退,赵应刚的17000元,由原告自行去找。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只认被告,被告只好与原告结算后,把钱全部退了,原告也把收条原件退给了被告,所以被告现在已不欠原告款项,原、被告之间的代理事项已经十余年了,即便从被告起诉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结案算起,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淳亚伯对原告向奇勋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3、4、5、6和证据2中的无日期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代理原告申诉立案,并不能证明被告必然应退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相反收条的原件在被告处,正好证实了双方账务已清结;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和证据7,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淳亚伯提交有下列证据:1、省高院的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是被告在代理向省高院申诉立案的,但通过省高院审查未给再审立案;2、退还原告案件相关材料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申诉案件经省高院审查未立案后,被告就把所有案件材料退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不在广元,是由原告让其女儿向廷华来领取的,代理合同已经终止;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代理的申诉案件,当时所里要求先草拟一个协议,待正式立案后再签书面协议;后因代理原告申诉的案件经省高院审查未立案,被告不能再进行代理,被告收取的代理费3000元,事务所已交了1000元,只退还2000元,另外的17000元是赵应刚收的,当时原告同意找赵应刚解决;事后原告只找被告,所以算清账后,原告将收条原件退给了被告;4、收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了结,原告已将原件退还给被告,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是复印件;5、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钱未还,被告起诉后通过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2万元,证明没有任何抵消的事实,借款是借款,代理是代理,法院通过执行扣划被告账上2万元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提供传真原件,不能证明原告陈述2011年8月23日被告传真债务抵扣一事成立,相反,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向奇勋对原告淳亚伯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成立;证据2高院退还的案件材料,被告是退还给原告女儿的,原告不清楚;证据3的情况说明,实际上被告交给原告时就只给了复印件,原件自然在被告手里;证据4中的两份收条原件,交给我的当时就是原件,现在自己持有的两份借条就是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据5是真实的。对于原告向奇勋提交的证据1、3、5、6和被告淳亚佰提交的证据1、3,因对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但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应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向奇勋提交的证据4、2中的无日期收条和被告淳亚佰提交的证据5,对方虽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奇勋提交的证据2中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和证据7,因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淳亚伯当庭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淳亚伯提交的2、4,虽原告向奇勋提出异议,但因证据均为原件,且证据2上有原告向奇勋之女向廷华的签字;证据4正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据此,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8日,被告淳亚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奇勋代理费壹万元(含诉讼费7300元)此据淳亚伯2014.5.28”。2004年6月14日,被告淳亚伯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奇勋之女向廷华交来申诉案件活动费壹万元正此据淳亚伯2014.6.14”。2005年1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川法信[2005]第133号来信来访回复函,告知原告向奇勋的申诉信件(来信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审查条件,请息诉服判。2006年3月14日,被告淳亚伯将所收原告向奇勋的案件材料予以退还,由原告向奇勋之女向廷华签收。同日,被告淳亚伯为原告向奇勋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为不影响你申诉,我无法再为你代理,现将相关材料退还。你给的2万元钱,交所1000元,我这里2000元(随时退你)。其余17000元交赵应刚到省上立案用,赵应刚的收条复印件已给你。我已通知赵应刚尽快结清费用,该退你多少你回来协商解决,终止代理合同,费用另行结算。说明人:淳亚伯2006.3.14”。事后,原、被告双方为退费事宜曾发生争执,被告淳亚伯所在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原主任梁岳荣曾主持双方进行协商。现原告向奇勋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奇勋因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曾委托被告淳亚伯代理向省高院申诉立案,被告淳亚伯在此期间收取原告向奇勋人民币2万元,以及事后原、被告双方为如何退费发生争执并经他人调解处理,均是不争的事实,本院依法直接予以确认。现原告向奇勋主张被告淳亚伯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2万元,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两张收条复印件,被告淳亚伯辩解双方事后已清结债务并当庭提交两张收条原件,致使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淳亚伯在持有收条原件的情况下,仍必然承担向原告向奇勋退还费用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理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向奇勋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向奇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给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奇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向奇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