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显国与李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显国,李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704号原告姚显国(反诉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光山县小店人。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反诉原告),男,1986年11月26日生,回族,住原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原告姚显国诉被告李建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显国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李建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孟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显国诉称,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213省道十里加油站门前路段与被告李建伟驾驶的号牌为豫A×××××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李建伟所驾驶的号牌为豫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14.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李建伟辩称,原告姚显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赔偿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并提出反诉,其受损车辆维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由原告姚显国承担。被告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同被告李建伟答辩意见,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原告姚显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镇交通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驶入路左,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显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41230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显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显国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26154.93元。另查明,被告李建伟驾驶的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再查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姚显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姚显国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建伟负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建伟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和本院调查证明其确从事大理石加工行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居民服务业标准。关于伤残赔偿金,虽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但从其提供证据来看,其现住地为光山县十里乡姚寨与入院病历记载住宿地一致,同时其未提供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满一年以上的公安机关证明,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反诉原告李建伟反诉部分,车辆损失由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定价为7705元,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医院抽血检查费用90元,该费用属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去医院看望原告所赠送的礼品与现金,系赠予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事故造成的车辆扣押维修产生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原告姚显国1、医疗费51154.93元;2、误工费38425元(38425元/年×365天);3、护理费10021.2(83.51元/天×12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鉴定费用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赔偿金21706元(20年×10%×10853元/年);9、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131167.13元。反诉原告李建伟:1、车损7705元;2、误工费1000元。以上总计8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显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652.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21.2元+误工费38425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李建伟赔偿原告姚显国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30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41154.93元(51154.93元-10000元)]×3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被告李建伟赔偿原告姚显国鉴定费用570元(1900元×30%);反诉被告姚显国赔偿反诉原告李建伟经济损失6094元(8705元×7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姚显国承担2030元,被告李建伟承担870元;案件反诉费337元,由反诉原告李建伟承担101元,反诉被告姚显国承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