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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向军与孙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军,孙明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吴向军,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宇程,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政,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衍申,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向军与被告孙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向军之委托代理人李春波、被告孙明政之委托代理人张衍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明政将登记在付振华名下的鲁G×××××号奔驰牌轿车以23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承诺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保证该车辆手续合法真实,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原告取得该车辆后,2015年5月21日该车辆被山东汇银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拖走,并在拖车现场留下一份抵押车辆留置单。此时,原告才得知该车辆出售之前早已抵押给潍坊蒙阴村镇银行,被告对出卖车辆没有处分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孙明政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将2010年11月份的奔驰车以23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有悖常理,该车辆只使用了三年多,若按正常买卖过户,至少价值40万元,原告所称该车辆登记车主为付振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无权处分该车辆。第二,原告称从被告处购买车辆证据不足,应提供购车协议或合同,原、被告不只发生过一次车辆转让业务,被告从来没有答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若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发生过该次车辆买卖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孙明政从案外人付振华手中购买了一辆鲁G×××××二手奔驰车,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明政口头协商将上述车辆以232000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付款后,从被告手中提了车,2015年5月21日涉案车辆在烟台丢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发现该车辆被山东汇银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拖走,原告才知道该车辆出售之前早已抵押给潍坊蒙阴村镇银行,被告对该车辆没有处分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买方:江189××××3333,车主:付振华,车辆品牌:奔驰,车牌号码:鲁G×××××,价格为200000元,合同尾部卖方为付振华,买方处空白,原告称买方处是留给真正的购车人填写,以备办理车辆过户使用。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鲁G×××××所有人为付振华。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3月11日向孙明政汇出230000元。原告称除此之外,还付给被告2000元现金,被告将上述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付给原告。3、2015年5月21日的抵押车辆留置单一份,证明付振华于2013年9月24日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潍坊蒙阴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山东汇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收回抵押车辆,限付振华3日内到该公司处理,逾期未到公司处理视为放弃本人处理权并由该公司自行处置。证明涉案车辆被山东汇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强行收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原告与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吴向军:孙总,公安局说你卖给我的车现在已经被法院扣押了,看怎么解决这个事情,说实话我也不想打官司,但20多万也不是小数,你看看我们能不能协商协商!吴向军:说实话如果是几万块钱我也不和你说这事,都不好意思!但这毕竟不是小数,更是辛苦钱,你就帮帮忙!孙明政:你想怎么协商孙明政:谁抢你车,他们没给你留电话吗?你跟他们协商一下吴向军:抢我的车的是法院找的人孙明政:那你去法院协商解决。吴向军:我找不着他的,当时你也没说是法院查封的,还装了GPS,你也没说!孙明政:档案你自己查的把(吧)吴向军:车是在你手里买的,我怎么能找法院,现在的问题是咱们看看都赔点,折个中算了,也不要搞太复杂了,做个朋友也不容易!孙明政:我赔你?吴向军:档案没说是法院查封啊!只是违法没处理孙明政:档案都带着吴向军:那我肯定得找你啊!孙明政:那你起诉吧,我这是正规抵押的,有车主买卖协议的。吴向军:我起诉咱们都得耽误时间不说,还影响你我的生意,不管结果如何双方都会有损失的。经质证,被告认为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只有卖方签字,没有买方签字,不能证明是孙明政购买车辆,与孙明政无关;被告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就是本次车辆买卖交易款,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另外2000元;对抵押车辆留置单没有异议,对手机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手机号码是被告的,但是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发的短信。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车辆没有处分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2000元。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发生过一次车辆转让业务,被告将一辆七八十万元的路虎极光以二十多万的价格卖给了原告,但是没有合同。另查明,付振华于2013年9月24日与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付振华从该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付振华将其名下的鲁G×××××客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起诉付振华夫妇以及其他保证人等,2015年5月27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寒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振华夫妇给付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如果逾期不履行,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50万元范围内对GKR300客车一辆行使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行驶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抵押车辆留置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短信记录、本院调取的(2014)寒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抵押车辆留置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卖给原告一辆车,但是因为车辆被扣押,双方协商购车款的问题。原告称双方除了本案的车辆外,未发生过其他车辆转让业务,被告称2015年发生过一次车辆转让业务,以20多万的价格卖给原告一辆路虎极光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账23万元,称系本案的买车款,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款系支付的其他款项,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涉案车辆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被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留置权,同时结合(2014)寒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涉案的鲁G×××××客车一辆已经由付振华抵押给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如果付振华不履行还款义务,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50万元范围内对鲁G×××××客车行使抵押权。被告不能证明其对鲁G×××××客车享有处分权,且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并可以行使抵押权,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银行转账的23万元外,还以现金的形式付给被告2000元现金,被告对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向军购车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吴向军负担30元,由被告孙明政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