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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翠岩诉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岩,张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866号原告杨翠岩,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张立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杨翠岩诉被告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岩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立国以其经营的抚松县林源彩钢门窗有限公司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国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帐清单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立国以其经营的抚松县林源彩钢门窗有限公司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杨翠岩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国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国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国应当按照借据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翠岩借款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