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同诉杨有晋宁县六街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霍德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杨有,晋宁县六街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霍德新,安徽省XXX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554号原告:杨同,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李永奎、李燕良,云南陈永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有,住云南省被告:晋宁县六街卫生院。住所:云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委托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霍德新,住辽宁省(未到庭)被告:安徽省某某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陶隐文,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同诉被告杨有、晋宁县六街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霍德新、安徽省XXX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奎、李燕良,被告杨有,被告晋宁县六街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德新、被告安徽省XXX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伤害损失,合计217700.75元。具体费用:1、医疗费14275.20元;2、残疾赔偿金158238元;3、后期治疗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75元;6、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7、误工费14067元;8、护理费5626.8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7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3时20分,被告霍德新驾驶新车(皖K9B6**,皖K92**)沿着欧陆广场道路由北向南,左转驶入东凤路遇被告杨有驾驶云AX00**号救护车沿东凤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被告霍德新所驾车后侧车身与被告杨有所驾车前部相撞擦,致使被告杨有所驾车内的原告杨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德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同伤后被送往晋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6、7棘突骨折;3、胸9、10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有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晋宁县六街卫生院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包含了原告第一次受伤的,我方不应全部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案属于侵权关系,我方与我方承保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费用较低,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包含了原告第一次受伤的,我方不应全部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霍德新、安徽省XXX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同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杨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四张,合计金额14275.20元,为加盖晋宁县人民医院公章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六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杨同的被抚养人现年1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杨同户籍情况的证明,加盖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本院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院出具的相应诊疗意见确定,故本院对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4、杨同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村委会证明其在外打工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同提交的工作情况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其当庭陈述,工作期间居住在昆阳自己的哥哥家,故本院认为原告杨同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同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1时,原告杨同从烟包车上坠落,其同事通知晋宁县六街卫生院,六街卫生院的救护车到现场后对原告杨同进行简单包扎,由于六街卫生院没有相应的检查设备,原告杨同要求去县医院检查。13时20分,被告霍德新驾驶新车(皖K9B6**,皖K92**挂)沿着欧陆广场道路由北向南,左转驶入东凤路遇被告杨有驾驶云AX00**号救护车沿东凤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被告霍德新所驾车后侧车身与被告杨有所驾车前部相撞擦,致使被告杨有所驾车内的原告杨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德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有驾驶的云AX00**号救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乘客险,保额为每个座位20000元。被告霍德新驾驶的皖K9B6**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皖K9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杨有驾驶救护车与被告霍德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乘坐在杨有车上的杨同受伤,被告霍德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同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杨有、霍德新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杨同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杨同两次受伤责任认定如何?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告杨同的伤情是由于两次受伤共同导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两次伤情和费用无法分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杨同第一次受伤和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比例分别承担50%。”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杨同合理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根据原告杨同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杨同伤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下:原告杨同的医疗费142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9天=1900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9日,合计46天,误工费为72.25×46天=3323.50元。护理费,原告杨同提交了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杨同在住院期间,须家属陪护,杨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3.78元×19天=1781.82元。原告杨同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元×19天=57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6373元×20年×30%=158238元。本院支持做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杨同八级伤残,为过失致害,故本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由于原告杨同未举证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9888.52元。此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同此次交通事故的费用为94944.26元。被告霍德新驾驶的皖K9B6**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残疾赔偿金158238元,护理费1781.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2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6843.32元的50%,即赔偿83421.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杨同的医疗费142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21745.20元的50%,即10872.6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10000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杨同伤后合法的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还剩872.60元,应由被告杨有承担30%的赔偿责任、霍德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有驾驶的云AX00**号救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乘客险,保额为每个座位2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应当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261.78元。被告霍德新驾驶的皖K9B6**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皖K9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610.82元。原告杨同的鉴定费1300元的50%,即650元,由于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杨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5元,霍德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5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杨有和被告晋宁县六街卫生院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有驾驶救护车出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83421.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610.82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261.78元;四、由被告晋宁县六街卫生院赔偿原告杨同鉴定费195元;五、由被告霍德新赔偿原告杨同鉴定费45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杨同承担2253元,由被告晋宁县六街卫生院承担676元,由被告霍德新承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浩玲审 判 员 周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靖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