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黎启强与黎荣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启强,黎荣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32号原告黎启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启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黎荣桂,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黎启强诉被告黎荣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荣桂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启强诉称,2016年4月12日21时35分,被告黎荣桂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信宜市往丁堡镇铁卢方向行驶,当行经信宜东镇英地坡双思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黎启强驾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黎启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去的医疗费4799.39元,住院3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终结治疗后于2016年5月17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评残,经评残,原告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钱给原告。被告驾车不当,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致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0219.39元,该损失均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依据,其计算形式如下:医疗费4799.39元;评残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住院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1人医院护理):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伤残抚尉金:26720元(13360/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20年×10%伤残比例等级);精神赔偿费3000元;车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0219.39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医疗费为6099.39元,伤残赔偿金为34120元,尚未超过交强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费、护理费等合计40219.39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损失总额三七分,由原告承担三成、被告承担七成。被告黎启桂答辩如下:1、医疗费:2016年5月24日金额为125.8元医疗费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并委托鉴定后才产生的,与本案无关。2、评残费:因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非法材料,该评残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身份,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天1人次。超过部分不认可。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5.17.10.3规定,手指骨折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而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明显没有达到法定的治疗终结时间,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司法鉴定报告应该是一份很严肃、很严谨的证据材料,该鉴定报告落款处的主检法医师为吴家武、梁群益,但梁群益的执业证没有年审,不具有鉴定资格。据了解,梁群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怀疑其是否真实对原告进行鉴定,若没有,在只有1名鉴定人员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也是程序违法;该鉴定报告中没有吴家武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吴家武不具有鉴定资格。综上几点,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达到治疗终结时间、所谓的主检法医师没有鉴定资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非法材料,不应成为《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即法院不应采纳该份材料。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认可。8、车费: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可。9、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1时35分,被告黎荣桂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信宜市往丁堡镇铁卢方向行驶,当行经信宜东镇英地坡双思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黎启强驾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黎启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13日至15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医疗费4799.3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经评属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4799.39元;评残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住院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1人医院护理):误工费1341.93元(28812元/年×17天);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精神赔偿费3000元;原告请求车费400元及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本院确认的合计为38161.32元。由于肇事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庭审时原告同意按损失总额三七分,由原告承担三成、被告承担七成。因此,被告应赔偿26712.93元(38161.32元×70%)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荣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712.92元给原告黎启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黎启强负担169元,被告黎荣桂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