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辖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A区块。法定代表人:丁忠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付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5号。负责人:伍晓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飞洲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71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多年交易关系,对账函是总体结算,因此不能仅以部分买卖合同的约定作为管辖依据,且被上诉人仅提供合同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买卖合同》、《材料买卖合同》等六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在郴州市北湖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