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志武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武,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424号原告:周志武,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水碓头村上下千门**号。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周志武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武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华市建材路99号的商铺C-158号一间,面积13.51平方米,房屋总价220207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10207元,余款110000元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首付款110207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一年内不能取得两证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2017年3月2日前完成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C-15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购房款和违约金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8%,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在2017每年3月2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9月29日-2015年9月28日商铺租金17429元、2015年9月29日-2016年9月28日租金217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了110207元购房款的事实。3、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延迟支付商户经营收益租金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9月29日-2015年9月28日的委托经营收益金17429元的事实。4、2016年8月3日,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日前办理好产权证,并同意原告在产权证办好后,再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或交清剩余房款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是指乙方(原告)提出退房,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诉请并未提出退房,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并非独立存在,故原告要求支付委托经营收益不成立;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周志武(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区158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13.51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220207元;买受人应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10207元,同时将剩余房款110000元,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手续。出卖人应于2012年9月29日,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甲方保证商铺过户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保证已清除该商铺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50000元;商铺转让交易发生的房产交易契税、银行办理按揭费用税费由乙方承担,其他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了首付款110207元,并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按约定于2012年9月29日交房。被告至今未能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至今未交付剩余房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迟支付委托经营收益金的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9月29日-2015年9月28日止的收益金17429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2月2日前办妥产权证,并同意产权证办出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或交清剩余房款。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将浙中建材市场C-158号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2025年9月28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而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扣除第一年的租金后,折算成优惠价,按商铺价款220207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品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金174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未足额交付购房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先办证再交款,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应履行其承诺,先为原告办理相应权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办理权证,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对未按约办证作出了违约责任的约定,但鉴于涉案房产已经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结合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违约金请求足以弥补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第三年度委托经营收益未支付,故本院对该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金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现既未办理按揭,也未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未承诺由其支付第四年度的收益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9日-2016年9月28日的收益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2日前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相应收益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前协助原告周志武办理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区15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武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交付的购房款1102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前支付原告周志武第3年度(2014年9月29日-2015年9月28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17429元。四、驳回原告周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志武承担507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