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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振华、沅江市农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振华,沅江市农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81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沅江市入园路65号。被执行人郭振华,男被执行人沅江市农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村。本院在执行(2015)沅民二初字第654号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振华、沅江市农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郭振华、沅江市农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82798.1元,经本次执行,被执行人郭振华、沅江市农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9279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振华、沅江市农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81执2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智 余执行员 刘   翀执行员 吴 俊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