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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并羁押,于2016年4月2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苏某甲(已判刑)酒后驾驶面包车载被告人苏某走亲戚回家途中,行驶至定陶县孟海镇车刘行政村苏楼村村西南北路上时,苏某甲认为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错车时碰了他的车,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鸣笛停车”未果。苏某甲下车对被害人李某、谷某乙夫妇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苏某下车参与殴打活动,致使被害人李某、谷某乙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及苏某甲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定陶县公安局孟海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本院(2015)定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菏)公(定)鉴(法)字【2015】042号鉴定书附鉴定人资质被害人谷某乙、李某陈述;证人谷某甲、马某、同案犯苏某甲证言;被告人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苏某甲辩解他是拉架的,在拉架过程中打了被害人李某一拳的意见。经查证,在该犯罪活动中苏某甲先下车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苏某下车拉架过程中参与殴打被害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苏某应当对二被害人的致伤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