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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章胜、蒋仁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章胜,蒋仁江,吴敏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853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黄俊勇、蒋林川。被告:周章胜。被告:蒋仁江。被告:吴敏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章胜、蒋仁江、吴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周章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共欠息15597.06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2.706249‰计收);二、被告蒋仁江、吴敏香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勇、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章胜、蒋仁江、吴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周章胜以自建房为由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周章胜作为借款人,被告蒋仁江、吴敏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清偿,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发放至被告周章胜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470833‰。之后被告方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并在2015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794.32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章胜结欠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周章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章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复息,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对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约定并未包括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逾期利息再计算复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仁江、吴敏香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进行主张,各保证人应该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即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周章胜、蒋仁江、吴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章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8.470833‰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1794.32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06249‰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2.706249‰计算复息);二、被告蒋仁江、吴敏香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章胜、蒋仁江、吴敏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