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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晓艳与陈兆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艳,陈兆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791号原告孙晓艳,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受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陈兆秀,女,195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法(系陈兆秀丈夫),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孙晓艳诉被告陈兆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被告陈兆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艳诉称:2015��11月21日16时35分许,被告陈兆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滨湖区湖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认定,陈兆秀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79.1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6元、伙食费12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陈兆秀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部分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6时35分许,陈兆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七号桥北路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的孙晓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陈兆秀、孙晓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2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陈兆秀负全部责任、孙晓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晓艳即前往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现陈兆秀垫付2000元,孙晓艳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孙晓艳在无锡威孚马山油泵油嘴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影响其2015年11月、12月份薪酬及年度绩效工资,导致其收入减少4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晓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陈兆秀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陈兆秀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孙晓艳主张的医疗费14379.11元,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牙齿缺损,陈兆秀辩称对于医疗费中美容义齿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晓艳的治疗不合理,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孙晓艳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未记载姓名且性别不符,相应发票金额应予扣除,本院核定孙晓艳的医疗费为14364.11元。对于孙晓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其并未因本次事故导致住院治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晓艳主张的营养费126元,其因本次事故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结合其伤情,该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晓艳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其已提供无锡威孚马山油泵油嘴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该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晓艳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其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本案中孙晓艳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364.11元、营养费12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590.11元,应由陈兆秀全额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陈兆秀尚需赔偿孙晓艳1559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兆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孙晓艳15590.11元。二、驳回孙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陈兆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