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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执707号

陈守国与何国忠、卢维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守国,何国忠,卢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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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707号申请执行人陈守国,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国忠,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卢维兵,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工资5700.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国忠、卢维兵已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潘如文

审判员  XX强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六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