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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钱俊诉被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145号原告:钱俊,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武,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757850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菲尼克斯路70号总部基地43栋409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竹,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维娜,女,系公司员工。原告钱俊诉被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武,被告存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竹、邬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存房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二、存房公司赔偿违约金十万元;三、存房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与土地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钱俊、案外人王万鸾及被告存房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约定钱俊将位于南京市鹤鸣路52号仙鹤茗苑27幢4单元207室房屋(以下简称207室)出售予王万鸾,存房公司作为该笔交易的居间方。合同约定王万鸾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但由于存房公司工作人员过失,将王万鸾持有的合同中首付款支付时间誊写为“2016年3月30日前”。直至2016年3月28日,王万鸾才开具了本票用于支付首付款。因王万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钱俊要求王万鸾与中介共同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后三方经过商定,存房公司向钱俊提出两条解决方案:一是王万鸾赔偿钱俊利息6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是不再履行合同,由钱俊向王万鸾退还定金,并补偿1万元给王万鸾,同时承担中介费8000元。但钱俊认为存房公司与王万鸾串通欺诈,涉案合同履行无安全感。存房公司并未按约派经纪人魏嘉负责涉案买卖合同居间活动。也没有尽到其作为居间方应尽的义务。钱俊认为,其与存房公司已经就合同不执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解除了居间合同。同时存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被告存房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解除居间合同;二、其确实将首付款支付时间誊写错误,但系笔误,且没有影响到原告钱俊的权利。存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三、其作为居间方暂时收取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系正当行为,现钱俊诉请要求退还,其可以退还上述证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俊(甲方)、案外人王万鸾(乙方)及被告存房公司(丙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207室房屋出售予乙方,总价款为103万元;甲、乙双方在签约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丙方派魏嘉经纪人负责该房产的居间活动;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2、与他人串通、损害甲、乙方利益的;3、故意隐瞒、提高委托的利差;4、其他过失影响甲、乙方交易的;三方商定,上述违约行为方,选择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守约方。上述《存量房交易合同》一式三份,但存房公司工作人员在誊写合同时,在钱俊及存房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填写的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40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前……三方共同到银行办理还款解押手续”。而在王万鸾持有的合同中,填写的办理解押手续的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前”。后三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给甲方40万元解押款,现在双方协商按原时间改为给甲方40万元首付款”。2016年3月28日,王万鸾准备好首付款40万元,但钱俊拒绝接收,要求王万鸾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6年3月30日,存房公司工作人员孔浩向钱俊发送手机短信,提出两条解决方案:一是王万鸾向钱俊支付利息6000元,三方正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二是解除合同,钱俊退还定金,同时赔偿王万鸾1万元、承担中介费8000元。但钱俊未同意上述任何一种方案。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俊与被告存房公司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钱俊坚持认为其与存房公司已就合同不执行达成一致意见,但钱俊并未同意存房公司提出的“合同不执行,由钱俊退还定金并赔偿王万鸾1万元、承担中介费8000元”的方案。钱俊仅同意“合同不执行”,而条件是王万鸾和中介公司向其赔偿违约金。故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钱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对钱俊以与存房公司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存房公司作为207室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却因自身过失使得买卖双方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时间不一致,导致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影响双方交易。因此存房公司应承担未尽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但钱俊诉请要求存房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明显过高,存房公司也以未对钱俊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降低该违约金。本院认为,因买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时间相差仅十天,且实际上买方王万鸾在2016年3月28日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客观上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未造成实质影响,系钱俊自己拒绝接收该款项。而钱俊就上述迟延支付首付款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仅以金陵晚报一份报道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其不能及时购买其他房屋,而现在房屋价格已经上涨。钱俊所述的损失既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系由存房公司造成。考虑存房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影响了双方交易,本院酌定存房公司支付钱俊违约金1315元。故对原告钱俊要求被告存房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存房公司认可其向钱俊收取了207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也同意归还,故对原告钱俊要求被告存房公司退还207室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俊支付违约金1315元。二、被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俊退还位于南京市鹤鸣路52号仙鹤茗苑27幢4单元207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驳回原告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钱俊承担1165元,由被告存房公司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