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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丹华与尹征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华,尹征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553号原告陈丹华,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现住邵东县。被告尹征卫,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陈丹华与被告尹征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征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华诉称:被告尹征卫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器,2015年5月26,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尹征卫尚欠原告货款15785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征卫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征卫自2013年开始多次在原告陈丹华开办的雅酷电器批发部店进货(购买小电器)。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征卫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尹征卫欠原告货款157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资料,发货清单,托运单,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尹征卫向原告陈丹华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尹征卫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双方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征卫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丹华要求被告尹征卫支付所欠货款157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征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丹华货款15785元。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尹征卫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