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世民与林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民,林国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257号原告:林世民,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林国顺(曾用名:林国胜),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林世民与被告林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民、被告林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1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林国顺欠原告林世民木料款共58185元,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告林世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销欠条一张。被告林国顺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因经济紧张导致不能及时偿还。被告林国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顺因经营生意需要在原告林世民处赊购木料欠下货款共58185元,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国顺在原告林世民处赊购木料欠下货款58185元,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世民货款58185元;二、驳回原告林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林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谢海英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