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武子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子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男,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子祥,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洋,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子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实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与武子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武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武子祥已经丧失解除权,合同应继续履行;2.武子祥利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于转移商业风险的行为;3.合同应继续履行,实地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武子祥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武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实地公司返还我已付购房款805438元;3.实地公司赔偿违约金8054.38元;4.本案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4日,武子祥与实地公司签署《预售合同》,武子祥购买5381号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武子祥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且购物中心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预售合同》另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武子祥支付购房款805438元。实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完毕了5381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0月17日,实地公司取得了5381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现为通州区××号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但武子祥仍未能办理5381号房屋的收房手续。根据《预售合同》显示,5381号房屋的用途为商业。实地公司发放的北京O**国际广场的宣传资料亦强调商业办公综合楼商铺的购物、美食、娱乐、休闲的商业用途。截止本案开庭时,商业办公综合楼一至四层的“星悦百货”已经关闭,且五、六层商铺亦未开业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实地公司未就其反诉请求按期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子祥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实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武子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且购物中心亦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但2013年11月15日5381号房屋并未满足交付条件,且截至本案开庭时,“星悦百货”已经关闭,五层、六层商铺亦未能开业经营。武子祥购买的5381号房屋为商业用途,该房屋的性质即要求武子祥的经营需依托整体的商业运营和所处的商业环境,仅武子祥个人收房亦不能进行正常经营,实现商铺的经营目的。故武子祥要求解除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实地公司应返还武子祥已交纳的购房款805438元。对于武子祥要求实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实地公司已经违约,武子祥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实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按期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法院按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武子祥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Y××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武子祥购房款人民币八十万零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武子祥违约金人民币八千零五十四元三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实地公司称该购物中心仍未开业。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性质和双方约定,武子祥除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商业利益也是其重要目的。但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购物中心未在约定期限内达到使用条件,至今已近三年。武子祥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状态仍处持续中,实地公司认为武子祥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过期限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实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实书 记 员 李星月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