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骆锦煌与庄贻祥、郭戈萍、庄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锦煌,庄贻祥,郭戈萍,庄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426号原告:骆锦煌,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贻祥,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戈萍,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东伟,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锦煌与被告庄贻祥、郭戈萍、庄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锦煌,被告庄贻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被告庄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戈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锦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庄贻祥、郭戈萍共同偿还骆锦煌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庄东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庄贻祥与郭戈萍系夫妻,庄贻祥与庄东伟系父子。庄贻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经庄东伟提供担保,向骆锦煌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庄贻祥、郭戈萍、庄东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骆锦煌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庄贻祥、郭戈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庄贻祥、郭戈萍应共同偿还。庄东伟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贻祥辩称,庄贻祥并未实际借到10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忘记了;庄贻祥从未支付过利息,已先后偿还本金614000元。被告郭戈萍未作答辩。被告庄东伟辩称,庄东伟不清楚庄贻祥实际向骆锦煌借款多少,听庄贻祥说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庄东伟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至骆锦煌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庄东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庄贻祥、郭戈萍于198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庄贻祥因需要资金向骆锦煌借款,庄贻祥、庄东伟于2014年9月24日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骆锦煌收执,载明庄贻祥向骆锦煌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庄东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骆锦煌于次日向庄贻祥汇款965000元。之后,庄贻祥通过其女儿庄玉婷账户陆续向骆锦煌还款,合计还款52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6日各35000元,2015年2月5日2万元、2月24日两笔合计55000元、3月10日4万元、5月5日4万元、5月6日5000元、6月6日两笔合计35000元、6月13日1万元、7月6日15000元、7月17日还2万元、7月22日1万元、8月6日25000元、8月12日1万元、8月28日1万元、9月6日2万元、9月28日15000元、10月5日2万元、11月18日35000元。以上事实,有骆锦煌提供的借条、惠安县东辉石材工艺厂出具的《证明》及存款明细账、庄贻祥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4份、存款明细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庄贻祥与郭戈萍的《结婚申请书》,以及骆锦煌、庄贻祥、庄东伟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骆锦煌与被告庄贻祥、庄东伟争议的焦点为:庄贻祥尚欠骆锦煌的款项数额该如何认定,以及庄东伟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骆锦煌主张,借款100万元后,庄贻祥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而非本金,现尚欠100万元。骆锦煌曾打电话向庄东伟催讨,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庄东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贻祥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骆锦煌实际转账金额965000元为准。庄贻祥通过庄玉婷转给骆锦煌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不应作为利息进行抵扣。骆锦煌另向庄贻祥购买价值89000元的机械机台,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庄贻祥相应提供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庄贻祥除向骆锦煌转账汇款外,骆锦煌另向庄贻祥购买价值89000元的机台一台,货款应折抵借款。骆锦煌质证称:机台是骆锦煌介绍水头的客户向庄贻祥购买,因庄贻祥没有安装,一直无法使用,该89000元不能折抵本案借款,除非庄贻祥将机台安装完备可以使用。庄东伟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借条载明庄贻祥向骆锦煌借款100万元,但骆锦煌仅向庄贻祥汇款965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5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965000元。庄贻祥提供的收款收据体现的是与骆锦煌之间的机台买卖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机台款可以折抵本案借款,庄贻祥要求将该款项折抵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超过法定保护规定,应予以调整,截至2015年11月18日庄贻祥偿还最后一笔款项止,已付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2015年11月18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庄贻祥已偿还的款项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庄贻祥每月向骆锦煌偿还35000元,明显是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5日偿还的35000元,认定其中28950元(965000元×3%)系偿还利息,另6050元系偿还本金,至此,庄贻祥尚欠本金958950元;同理,11月23日偿还的35000元,其中28769元(四舍五入,下同)系偿还利息,另6231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952719元;12月23日偿还的35000元,其中28582元系偿还利息,另6418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946301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的35000元,其中28389元系偿还利息,另6611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939690元;2015年2月5日偿还的2万元,其中11075元(939690元×3%×11天/28天)系偿还利息,另8925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930765元;2月24日偿还的55000元,其中18948元(930765元×3%×19天/28天)系偿还利息,另36052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94713元;3月10日偿还的4万元,其中12122元(894713元×3%×14天/31天)系偿还利息,另27878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66835元;至5月6日应付利息为46977元(866835元×3%×1个月+866835元×3%×25天/31天),5月5日偿还的4万元及5月6日偿还的5000元均认定利息,至5月6日尚欠利息1977元;6月6日偿还的35000元,其中27982元[26005元(866835元×3%)+1977元]系偿还利息,另7018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59817元;6月13日偿还的1万元,其中6019元(859817元×3%×7天/30天)系偿还利息,另3981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55836元;至7月6日应付利息为19049元(855836元×3%×23天/31天),7月6日偿还的15000元认定为偿还利息,尚欠利息4049元;7月17日偿还的2万元,其中13160元[9111元(855836元×3%×11天/31天)+4049元]系偿还利息,另6840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48996元;7月22日偿还的1万元,其中4108元(848996元×3%×5天/31天)系偿还利息,另5892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43104元;8月6日偿还的25000元,其中12239元(843104元×3%×15天/31天)系偿还利息,另12761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30343元;8月12日偿还的1万元,其中4821元(830343元×3%×6天/31天)系偿还利息,另5179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25164元;至8月28日应付利息为12777元(825164元×3%×16天/31天),8月28日10000元认定为偿还利息,尚欠利息2777元;9月6日偿还的2万元,其中10203元[7426元(825164元×3%×9天/30天)+2777元]系偿还利息,另9797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15367元;至9月28日应付利息为17938元(815367元×3%×22天/30天),9月28日偿还的15000元认定为偿还利息,尚欠利息4938元。10月5日偿还的2万元,其中1227元[7338元(815367元×3%×9天/30天)+4938元]系偿还利息,另7724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07643元;11月18日偿还的35000元,其中34729元(807643元×3%×1个月+807643元×3%×13天/30天)系偿还利息,另271元系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07372元。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庄东伟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即至2015年5月23日届满,骆锦煌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庄东伟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届满,庄东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骆锦煌、庄贻祥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庄贻祥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骆锦煌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35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50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庄贻祥已按月利率3.5%支付的款项,超过法律有关已付利息的有效限度,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根据庄贻祥的还款情况,认定庄贻祥尚欠骆锦煌本金807372元,并应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庄贻祥、郭戈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骆锦煌与庄贻祥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庄贻祥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庄贻祥、郭戈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骆锦煌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骆锦煌请求郭戈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庄东伟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23日届满,至2016年7月26日骆锦煌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骆锦煌又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曾向庄东伟主张权利,故庄东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庄东伟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骆锦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郭戈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贻祥、郭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锦煌借款80737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骆锦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庄贻祥、郭戈萍负担5785元,原告骆锦煌负担3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