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孙文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910号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工业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3975130。法定代表人:郑鹏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辉,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文熬,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辉、被告孙文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58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文熬于2016年7月在未提出任何辞职申请的情况下突然自动离职,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公司制度,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2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581.13元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文熬辩称,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24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文熬系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0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7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2001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鲁032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桓台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2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文熬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文熬经济补偿金47581.13元;确认孙文熬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孙文熬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581.13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孙文熬的其他仲裁请求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中经济补偿金按3069.75元为基数及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孙文熬2001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47581.13元。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被告孙文熬自动离职,严重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熬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主张的按月工资3069.75元计算2001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计1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581.13元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孙文熬的其他仲裁请求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熬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熬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三、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文熬经济补偿金4758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