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洪信与江学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信,江学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717号原告:王洪信,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学才,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洪信与被告江学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学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2016年4月7日所签订的“钢结构买卖合同”;2、如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应承担定金2万元,滞纳金20万元等共计3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洪信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承担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将上海奉贤751基地旧钢结构厂房B5、B6车间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价款6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将其中一栋车间供给乙方,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2016年4月18日前说未拆完,原告在等待过程中,被告又以钢材涨价为由,要去原告再多支付价款,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应按双方合同办,但被告不予理会,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原告曾派人到厂里查看,发现双方所签合同中的钢结构厂房已不存在了。这时原告感到不安,原告已按合同中的钢结构厂房打好地基,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故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江学才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王洪信(乙方)与被告江学才(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现由甲方将上海奉贤751基地内旧钢结构厂房B5、B6(两栋共计长252米)车间出售给乙方,内容包括:主钢结构除顶板、墙板、窗子以外所有钢材总面积有附料单为准平米,甲方负责拆卸,价格陆拾壹万元,总价为10836㎡(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现就有关事宜协商如下:施工期间所有有关场地厂权及人事纠纷由甲方负责并解决,如由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一、如有被抢等事件发生由甲方负责赔偿并解决,工期为10天。二、……。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给甲方定金壹万元,开始装车时批拉批结货款,最后一车全部拉完货物前结完货款。四、……。五、备注:如拆除过程中,柱子大梁及大门出现变型不能使,甲方按新制价的货款给予乙方赔偿,装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拆完或其它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在合同期限内拉走所有钢构房,每延期一日,甲方向乙方交滞纳金壹万元整。……”。合同背面写有收条一份:今收到钢结构定金10000(壹万元整),收款人江学才。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洪信按照合同中钢结构厂房的规格打好了地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洪信提交了一份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与刘同茂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厂房基建设协议,以及神马化纤有限公司的会计王丽娟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洪信因厂房基建设已支付56万元款给刘同茂。本院认为,原告王洪信与被告江学才签订的钢结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但被告江学才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钢结构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对原告王洪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王洪信给付被告江学才定金10000元,被告江学才在接受定金之后不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和违约金标准,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王洪信主张被告江学才赔偿160000元的损失,虽提交了厂房基建协议以及王丽娟的书面证言,但未提交支付凭证;且支付的建筑费,并不能证实为原告王洪信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学才应给付原告王洪信定金及违约金共计120000元。被告江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洪信与被告江学才2016年4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买卖合同。二、被告江学才给付原告王洪信定金2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洪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江学才负担2700元,原告王洪信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莉代理审判员 XX青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少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