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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显康与杨振江,深圳市益德物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康,杨某江,深圳市某某物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某某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911号原告黄某康,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510322************。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江,男,满族,户籍地址辽宁省凤城市沙里寨镇,身份证号码210621************。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物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沙湖上榨新村三巷2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664162758。法定代表人曹某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89222****。负责人郭某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5583****。法定代表人孙某平。委托代理人李某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江、被告某某物流法定代表人曹某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杨某江驾驶粤BZ68**号牵引粤BMZ**挂车在坪山金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坪山金牛路横塘路段时,该车头右侧与由原告黄某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第坪山20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杨某江驾车通过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未按规定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康无责任。三、事故车辆的权属情况:被告某某物流是粤BZ68**号牵引粤BMZ**挂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被告杨某江驾驶。四、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BZ68**号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人民币,下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311.90元,住院费用105147.10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其中被告杨某江垫付门诊费2301.90元、住院费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10元、住院费2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原告欠交的医疗费100000元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内;(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康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江承担。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计107459元(105147.10元+2311.9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从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为97459元(107459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杨某江承担。被告杨某江受雇佣于被告某某物流驾驶事故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物流承担9745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流为事故车辆粤BZ68**号牵引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97459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杨某江自行垫付的医疗费4301.90元,剩余医疗费107459元-4301.90元=103157.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某江垫付的医疗费,可依与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医疗费赔偿款差额100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因该医疗费原告应缴交给第三人,原告诉请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至第三人深圳市某某人民医院账户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江、深圳市某某物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云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