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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利通与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通,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461号原告:罗利通(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徐赛峰,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身份证号码4600221968********),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原告罗利通与被告王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利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利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初开始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叶轮式增氧机产品。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1000元,同日被告在欠条上署名确认欠原告货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后无分文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斌书面答辩称,二台增氧机2000元是原告寄放被告家中,因原告增氧机在打氧中坏了,导致被告的罗非鱼死了三次共计9万条,价值三十多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增氧机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王斌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载明“5个月内卖鱼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诉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书面辩称二台增氧机2000元是原告寄放被告家中,因原告增氧机在打氧中坏了,导致被告损失三十多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利通货款31000元及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