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潘惠春与徐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保华,潘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惠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洋,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保华因与被上诉人潘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保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只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单惠明,潘惠春交付的承兑汇票上也有单惠明的签字。潘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保华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460.27元、2014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潘惠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给徐保华1100000元,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有单惠明的签名。徐保华借款后仅归部分借款,尚欠420000元。2012年8月11日,徐保华以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张家港市凯盛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向潘惠春出具借条,确认原借款1100000元,已归还680000元,尚欠4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利息的倍数计算。事后,徐保华又归还了70000元,尚欠350000元。2014年8月21日,徐保华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潘惠春350000元,利息付清,本金后再结算,原则按银行利息进行结算,适当补偿进行协商,分期付款,预计每月支付50000元,争取到春节前付清。事后,徐保华于2015年8月13日归还3000元、2015年11月24日归还5000元、2016年2月7日归还10000元,共计18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能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条、确认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系借款双方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凭据,徐保华或以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两次向潘惠春出具欠款凭证,无论单惠明是否实际使用该款,均不影响徐保华向潘惠春清偿本案债务。再者,根据徐保华的陈述,徐保华每次从单惠明收款后再交给潘惠春,而不是单惠明直接还款给潘惠春,由此可见,徐保华与单惠明的熟知程度较高,潘惠春与单惠明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的可能性较低。徐保华在第一次庭审中亦未提及出具欠款凭证系潘惠春所逼,徐保华对两次出具欠款凭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潘惠春与徐保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徐保华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徐保华应归还潘惠春借款本金334140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8元由徐保华负担3054元,潘惠春负担4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应认定徐保华为诉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第一,借条系借款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重要凭据,而徐保华以本人及以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两次向潘惠春出具欠款凭证,徐保华主张其并非借款人,但未能对两次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徐保华原审中已认可收到潘惠春交付的11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于徐保华是否将该承兑汇票交由单惠明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徐保华与潘惠春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生效。第三,根据徐保华的陈述,徐保华每次从单惠明收款后再交给潘惠春,而不是单惠明直接还款给潘惠春,由此可见,徐保华与单惠明的熟知程度较高,潘惠春与单惠明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的可能性较低。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潘惠春与徐保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6元,由徐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