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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秦素华与内江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素华,内江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920号原告秦素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明光,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廖家巷2-6号。法定代表人向明玲。委托代理人胡墩,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素华诉被告内江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居间费1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过失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1)、借款本金5万元;(2)、原告2015年2月-2016年4月的逾期利息(月息2分计)14000元,后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3)、实现债权费用5815元(先前起诉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69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秦素华与李沛润在内江市市中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秦素华借款5万元给李沛润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6个月;按月支付1.65%的借款利息;李忠惠、李芮岚、四川荣兴嘉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资产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被告内江市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居间人,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秦素华签订《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有“乙方应全力协助甲方维护债权、处置风险并对贷款后管理的失职、渎职行为承担责任”,并向双方收取了居间费。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李沛润支付借款5万元,李沛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作为收条。后李沛润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到2014年10月24日李沛润未归还本金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各方归还未果。于2015年10月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沛润及担保人还款,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被告向法院出具了《关于416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证明:秦素华的借款与李沛润无关,因被告的失误李沛润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利息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明玲也向法院证明了这一事实。原告只得向法院撤回对李沛润及担保人的起诉。现原告的借款找不到借款人偿还,造成原告借款本息不能收回及收回借款的费用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居间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因自己的失误导致原告的借款未实际支付给《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挪作他用,并隐瞒了这一重要情况,应承担贷款后管理失职、渎职责任,退还居间费并赔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收回借款的其他费用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后,忠实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在居间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当向借款方主张还款;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通过被告居间介绍,借款5万元给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维克公司),该借款在2014年4月底到期。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介绍李沛润已委托被告在组织借款事宜,并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将借给伊莱维克公司的5万元收回后借给李沛润,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4月24日,被告组织原告与李沛润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秦素华借款5万元给李沛润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6个月;按月支付1.65%的借款利息。李忠惠、李芮岚、四川荣兴嘉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资产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2014年4月30日,被告内江市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前述借款的居间人,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有闲置资金5万元,已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乙方(本案被告)提供贷款业务的系列服务,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月利率1.65%(其中0.15%属居间费);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的贷后监督管理服务,及时向甲方反馈借款人履约态度和履约期间发现的风险;甲方依据《借款合同》交付贷款后,应从贷款起息日起至贷款收回日止,从贷款利息中按每月贷款额的0.15%(按每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由乙方委托贷款人代表在甲方的应收利息中主动扣收后转付乙方;乙方应全力协助甲方维护债券、处置风险并对贷款后管理的失职、渎职行为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伊莱维克公司尚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还到被告处,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擅自以李沛润的名义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款凭证(实际上李沛润并未收到原告的5万元借款)。由于伊莱维克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的5万元借款,被告却一直未将该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并且,被告以李沛润的名义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沛润及担保人还款,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被告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416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之后,法院询问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明玲和顾问陈德元,证实由于伊莱维克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秦素华的5万元借款,被告一直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的5万元借款还在伊莱维克公司,李沛润并未收到原告的5万元借款。2016年3月,原告撤回了对李沛润及担保人的起诉。该次诉讼,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律师费4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因自己的失误导致原告的借款未实际支付给《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退还居间费并赔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收回借款的其他费用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划账通知书、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关于416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法院调查向明玲和陈德元的询问笔录、(2015)内中民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2015)内中民初字3124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杌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内江市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由于伊莱维克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的5万元借款,被告却未将该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并故意隐瞒,且被告在伊莱维克公司尚未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擅自以李沛润的名义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款凭证,实际上李沛润并未收到原告的5万元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的《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虽已生效,但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李沛润及担保人还款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律师费4200元,合计579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1800元并赔偿公告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因该借款尚在伊莱维克公司,应由伊莱维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素华损失5795元(因2015年10月起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二、驳回原告秦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内江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