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萍与吴韬、索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萍,吴韬,索萍,吴修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416号原告:何萍,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韬,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索萍,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万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高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应诉、代为出庭、代为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修仁,男,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韬,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文化东路10号534栋3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3********,系吴修仁之子。原告何萍与被告吴韬、被告索萍、被告吴修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被告吴韬、被告索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高扬、被告吴修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韬、索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韬、索萍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修仁在17.2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吴韬、索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吴韬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一年,年利息8%,被告吴韬出具借条。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吴韬再次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5年8月8日借款本息17.28万元的事实,承诺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10万元,2016年3月25日前偿还7.28万元。被告吴修仁对此17.28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索萍作为被告吴韬之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韬、索萍、吴修仁均未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韬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我愿意偿还这个借款,且已经用工资偿还了一部分。但我借款时我的前妻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我借款时并没有经过我的父亲,因为原告催讨借款时场面很激动,我为了缓和一下关系才让我父亲在担保书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索萍辩称,我与原告何萍之间没有任何金钱往来,原告也没有向我提供贷款;我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无借款必要。借款属于吴韬个人债务,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由吴韬个人偿还。被告吴修仁辩称,我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因吴韬当时还不了钱,要求我担保,由于原告当时比较激动,吴韬希望原告能缓一缓还钱,我当时看到情况不太好就在担保书上签了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和欠条,证明了被告吴韬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证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索萍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吴韬向原告何萍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到期后连本带息归还原告17.2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韬无力偿还,遂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7.28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被告吴修仁也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吴韬偿还给原告何萍26019.43元,其中1.28万元系偿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中11017.35元系偿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中2202.08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吴韬与被告索萍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萍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被告吴修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韬与被告索萍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何萍与被告吴韬之间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韬与原告何萍未约定借款属被告吴韬个人债务,被告索萍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吴韬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何萍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属于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吴修仁自愿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行为合法有效,应与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何萍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属于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依约如期偿还原告何萍的借款本息。原告何萍与被告吴韬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8%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吴韬已将借款16万元的利息付清至2016年6月17日,并归还本金2202.08元,因此从2016年6月18日起,其尚欠原告何萍借款本金157787.92元,并应从当天开始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吴修仁对上述欠款本息与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韬、被告索萍共同偿还原告何萍借款本金157787.92元及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吴修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吴韬、被告索萍、被告吴修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钟育新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