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局与李友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蓝旗营国土资源所科员。被执行人李某,住兴隆县蓝旗营镇佟家沟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李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某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于2015年5月26日在蓝旗营镇佟家沟村建简易房,占地东、西边长各6.15米,南、北边长各18.20米,总占地面积111.9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11.93平方米;拆除简易房18.2x6.15米。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处罚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与本案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的占地行为以及作出的处罚结果均不相符,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据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证明申请人是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却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在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