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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巫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6年2月2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小燕、代检察员韦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巫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西华村滨洞山蓝某的工棚内听到棚外有鸟叫,便持覃某(另案处理)放置在工棚内由其保管的一支自制砂枪到工棚周边伺机打鸟。被告人巫某行至工棚下坡方向约200米处再次听到鸟叫声,遂提起砂枪指向鸟叫声方向并走过去,过程中砂枪走火,击中恰逢在附近草丛中使用鸟声播放器抓鸟的被害人韦某,致被害人韦某头部受伤、左某。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巫某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宝坛派出所投案。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韦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早日完成尚未赔付协议上的分期赔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7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西华村滨洞山蓝某的工棚内,被告人巫某听到棚外有鸟叫,便持覃某(另案处理)放置在工棚内由其代为保管的一支自制砂枪到工棚周边伺机打鸟。当被告人巫某行至工棚下坡方向约200米处再次听到鸟叫声时,遂提起砂枪指向鸟叫声方向并走过去,过程中砂枪走火,击中恰逢在附近草丛中使用鸟声播放器抓鸟的被害人韦某,致被害人韦某头部受伤、左某。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韦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巫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宝坛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巫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韦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先前支付了被害人韦某全部的医疗费,再另行支付韦某人民币8万元,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剩余人民币6万元分期付款。并取得被害人韦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巫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符合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巫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破案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枪支去向情况说明、收条及枪支照片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巫某主动上交的涉案自制砂枪一支。(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韦某头部受伤、左某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6)收条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害人韦某收到被告人巫某家属银某交付的赔偿费2万元。(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巫某已取得被害人韦某的谅解。2、证人证言(1)蓝某证言,证实其在罗城县宝坛乡西华村滨洞山林场后地山有一片杉树,其雇请韦某来林场驾驶钩机开路,巫某在工地帮忙煮饭做菜给工人吃。2015年9月20日18时许,巫某打电话给其讲:“失火了,韦某受伤了,你赶紧找人进山来救他。”其立即召集村上的二三十名居民进山抢救,同时拨打120找救护车接人。过了一会儿,其弟蓝某告诉其,韦某打电话给他了,韦某是被巫某用砂枪打伤的,而不是火烧山,这时其才意识到巫某在电话中说的“失火”应该是指砂枪“走火”了,他是用砂枪时走火打伤了韦某。当晚20时许,村民将韦某送上救护车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没有条件做手术,于是其带上巫某连夜送韦某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蓝某、巫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18时许,巫某在西华村滨洞山上工棚内休息的时候,蓝某过来讲听见巫某住的工棚方向有喊“救命”“打对人了”之类的声音,巫某和蓝某跑跑看见巫某扶着满脸是血的韦某往山下走,巫某和蓝某帮忙用梯子把韦某抬下山抬到救护车。过后,巫某和巫某、蓝某、巫某四个人一起上山捡起巫某误伤韦某的砂枪放在滨洞山上巫某住的工棚内。(4)覃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在罗城县宝坛乡西华村滨洞山一工棚,因天色已晚且过后还需要用枪,其将用于上山打猎的一支填装好火药、铁砂的砂枪及弹药交被告人巫某保管,后听讲巫某持该砂枪误伤他人。2015年9月24日其到山上工棚取回该支砂枪交给巫某家交给巫某。(5)巫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覃某到罗城县宝坛乡西华村滨洞山被告人巫某和巫某同住一工棚存放物品,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覃某到工棚取走被告人巫某误伤他人的一支砂枪。(6)巫某证言,证实其与巫某、蓝某、巫某四人到案发现场找回2015年9月20日巫某于误伤韦某的砂枪并放在罗城县宝坛乡西华村滨洞山一工棚大门右边的床上。3、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16时许,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西华村枫树山对面的山脚处装鸟时被被告人巫某用砂枪打伤头部和眼部,后其被人送至罗城县仫佬族自治人民医院及柳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疗。2015年9月中旬其才认识来工地做事的巫某,跟他只是朋友关系,之前没有过矛盾。4、被告人巫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覃某放一支砂枪在工棚。9月20日17时许,其听到外面有鸟叫,于是其拿覃某的砂枪朝鸟叫的方向走去,谁知在其掉转枪头枪的过程中枪支走火了,“砰”的一声枪响后,其听到有人喊“哪个开枪打对我了”,其上去看是蓝某请来的挖机司傅韦某受伤,面部出血。于是其呼叫其他的工友过来帮忙救人,并打电话报告给林场老板蓝某。当晚,其将韦某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事后,韦某怕报案后其被关了没有人给他医药费就建议暂时不要报派出所,先找钱来治伤。5、鉴定意见(1)(罗)公(刑)鉴(伤检)字(2016)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韦某左眼部受外力所伤,致左眼球贯通伤(角巩膜裂伤),经医院手术治疗后,左眼视力仍无光感,说明其已达盲目5级。眼运动障碍,检查提示伤者左眼球已萎缩,该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伤者韦某头面部、颈部、右胸部及右上肢受外力所伤,致多处皮下组织异物残留,但未深入脑内、胸腔及重要血管,亦未致功能障碍等,以上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标准。综合评定伤者韦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河公(刑)鉴(痕)字(2016)6号法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巫某致被害人韦某重伤的砂枪(编号:0420166-1JC)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现场辨认照片证实,(1)被告人巫某误伤被害人韦某的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情况。(2)被害人韦某辨认指出2015年9月20日在罗城县宝坛乡西华村滨洞山打鸟时误伤其的是被告人巫某。(3)覃某辨认指出其放在罗城县宝坛乡西华村滨洞山巫某工棚内的砂枪。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在持砂枪打鸟过程中,枪支走火误伤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巫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巫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巫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医疗费及其他部分费用,剩余赔款已约定分期支付,可视为被告人巫某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巫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巫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巫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巫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玲玲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