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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鲁芳玲与李大宝、刘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芳玲,李大宝,刘凯,逯青波,逯清枝,肖延妍,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438号原告:鲁芳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宝,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清枝,居民,(系被告李大宝妻子)。被告:刘凯,居民。被告:逯青波,居民。被告:逯清枝,居民。被告:肖延妍,居民。被告:陈玲,居民。原告鲁芳玲与被告李大宝、刘凯、逯青波、逯清枝、肖延妍、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被告李大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逯清枝、刘凯、逯青波、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延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大宝、刘凯、逯青波和李大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当场现金交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被告李大宝与被告逯清枝、被告刘凯与被告肖延妍、被告逯青波与陈玲均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大宝、逯清枝、刘凯、逯青波、陈玲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肖延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大宝、刘凯、逯青波和案外人李大好向原告鲁芳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鲁芳玲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鲁芳玲诉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大宝、逯清枝、刘凯、逯青波、陈玲均不予认可,原告鲁芳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李大宝与被告逯清枝、被告刘凯与被告肖延妍、被告逯青波与陈玲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大宝与逯清枝、被告刘凯与肖延妍、被告逯青波与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宝、刘凯、逯青波和案外人李大好向原告鲁芳玲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鲁芳玲诉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大宝、逯清枝、刘凯、逯青波、陈玲均不予认可,原告鲁芳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鲁芳玲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李大宝与被告逯清枝、被告刘凯与被告肖延妍、被告逯青波与陈玲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大宝与逯清枝、被告刘凯与肖延妍、被告逯青波与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鲁芳玲要求被告李大宝、刘凯、逯青波、逯清枝、肖延妍、陈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延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宝、刘凯、逯青波、逯清枝、肖延妍、陈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芳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大宝、刘凯、逯青波、逯清枝、肖延妍、陈玲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