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马成文、王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单永红,马成武,马兰花,杨立民,马小慧,马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21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文,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娟,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相峰,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单永红,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峰(系被告单永红的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成武,男,1984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兰花,女,1992年7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立民,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小慧,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俊平,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单永红、马成武、马兰花、杨立民、马小慧、马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被告刘相峰并作为被告单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文、杨立民、马小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娟、马成武、马兰花、马俊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6666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6666.80元,合计7333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57333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成文、王文娟、马成武、马兰花、杨立民、马小慧、马俊平未作答辩。刘相峰、单永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当时原告本人在北京,只给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68万元,并未以现金方式提供剩余借款32万元。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马成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中明确了开户银行及账号);被告分12期于每月9日偿还借款本息186667元,共计2240004元;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的10%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马成文提供借款168万元,以现金方式给被告马成文提供借款3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以现金方式收取3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16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偿还了前八期借款本息1493336元(186667元×8)及第九期部分借款本息80000元,合计1573336元。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收款确认书》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186667元,共计2240004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0004元。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将借款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的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对每期还款额未明确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21.458%(计算方式见附1),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八期借款本息1493336元(186667元×8)及第九期部分借款本息80000元,合计1573336元,由于被告偿还的第九期借款本息80000元不能足额抵充当期应还款,故本院确定该80000元优先抵充当期借款利息12775元,余额67225元抵充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余额为647223元(计算方式见附2)。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666668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722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34720元(647223元×21.458%÷12个月×3个月),合计本息68194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6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诉请数额中包括借款本金647223元,利息19445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6666.8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而本案借款余额为647223元,违约金应为64722.30元(647223元×10%),且该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按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4722.30元。对被告刘相峰、单永红提出原告未足额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相峰、单永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中已明确以现金收取部分借款,而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32万元,该数额尚在普通家庭能够实际提供的范围之内,故被告刘相峰、单永红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成文、杨立民、马小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娟、马成武、马兰花、马俊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6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72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单永红、马成武、马兰花、杨立民、马小慧、马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647223元,支付利息19445元、违约金64722.30元,共计73139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单永红、马成武、马兰花、杨立民、马小慧、马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谢银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1:借款年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本金 应还利息 本息合计 2014.9.10-2014.10.9 2000000 21.458 1月 150904 35763 186667 2014.10.10-2014.11.9 1849096 21.458 1月 153603 33064 186667 2014.11.10-2014.12.9 1695493 21.458 1月 156349 30318 186667 2014.12.10-2015.1.9 1539144 21.458 1月 159145 27522 186667 2015.1.10-2015.2.9 1379999 21.458 1月 161991 24676 186667 2015.2.10-2015.3.9 1218008 21.458 1月 164887 21780 186667 2015.3.10-2015.4.9 1053121 21.458 1月 167836 18831 186667 2015.4.10-2015.5.9 885285 21.458 1月 170837 15830 186667 2015.5.10-2015.6.9 714448 21.458 1月 173892 12775 186667 2015.6.10-2015.7.9 540556 21.458 1月 177001 9666 186667 2015.7.10-2015.8.9 363555 21.458 1月 180167 6500 186667 2015.8.10-2015.9.9 183388 21.458 1月 183388 3279 186667 附2:借款余额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本金 应还利息 本息合计 2014.9.10-2014.10.9 2000000 21.458 1月 150904 35763 186667 2014.10.10-2014.11.9 1849096 21.458 1月 153603 33064 186667 2014.11.10-2014.12.9 1695493 21.458 1月 156349 30318 186667 2014.12.10-2015.1.9 1539144 21.458 1月 159145 27522 186667 2015.1.10-2015.2.9 1379999 21.458 1月 161991 24676 186667 2015.2.10-2015.3.9 1218008 21.458 1月 164887 21780 186667 2015.3.10-2015.4.9 1053121 21.458 1月 167836 18831 186667 2015.4.10-2015.5.9 885285 21.458 1月 170837 15830 186667 2015.5.10-2015.6.9 714448 21.458 1月 67225 12775 80000 2015.6.10- 647223 21.458 附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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