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8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7年6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6日被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5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时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博爱路“追溯1976”酒吧门口,被告人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架,侯某持刀将李某左手、左小腿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侯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时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博爱路“追溯1976”酒吧门口,被告人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架,侯某持刀将李某左手、左小腿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得到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证明,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魏某甲、段某、韩某、魏某乙、陈某、龙某、刘某、魏某丙、崔某、付某、单某、胡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侯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侯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