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游万清、栾振生与虎林市兴海米业有限公司、张斌、栾景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万清,栾振生,张斌,栾景坤,虎林市兴海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万清,女,1937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明,男,196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丽,女,1968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振生,男,1970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林市兴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宝东镇。法定代表人:董庆春,职务董事长。原审原告:张斌,男,1987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明,男,196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丽,女,1968年出生。原审原告:栾景坤,男,2004年出生。法定代理人:栾振生,男,1970年出生。上诉人游万清、栾振生因与被上诉人虎林市兴海米业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张斌、栾景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万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虎林仲裁委)已就栾振生申请确认龙德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虽是以栾振生一人名义申请,但法律效力及于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依据该仲裁裁决起诉。而且一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与张斌马上向虎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虎劳人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本委已就确认龙德华与虎林市兴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米业公司)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依法作出非终局仲裁并结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委不予受理。”因此,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就说明上诉人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栾振生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上诉人的妻子龙德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游万清、张斌委托王亚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亚明没有署栾振生的名字,但法院依职权追加了上诉人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游万清、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龙德华与兴海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游万清与死者龙德华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斌系死者龙德华与前夫之子,原告栾振生与死者龙德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栾景坤系死者龙德华之子。龙德华于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在方虎公路上发生车祸死亡。2015年4月28日,原告栾振生向虎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龙德华与兴海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游万清、张斌、栾景坤未以申请人身份参加劳动仲裁。虎林仲裁委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虎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认定龙德华与兴海米业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2015年7月13日,原告游万清、张斌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死者龙德华与被告兴海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职权追加栾振生、栾景坤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游万清、张斌、栾景坤向本院主张确认龙德华与兴海米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游万清、张斌、栾景坤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龙德华与兴海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栾振生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栾振生称其委托王亚明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仍应以栾振生本人名义起诉,现栾振生认可在本案起诉状中并未署名,虽经虎林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栾振生向虎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依其申请作出仲裁裁决后,栾振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游万清依据栾振生申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因其非仲裁书主体,该仲裁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提起诉讼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认定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游万清、栾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博审判员 周德艳审判员 高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