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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倩诉被告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王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80号原告:张倩,女,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王志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倩诉被告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倩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205元,以及利息1003元,共计12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因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购买水管管件共计12205元,在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000元,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时,被告都用种种理由搪塞。2015年初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货款时,被告拒接电话,并将原告用过的所有电话号码都拉黑了,导致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感觉被告没有任何诚意支付剩余货款,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告王志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提出抗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三份销货清单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其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货款部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倩支付货款11205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张倩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9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