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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高峻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鑫地公司与天信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该协议无效,不因支付令的存在而有效。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与申请支付令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支付令是依据督促程序作出,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并未审查协议的效力,故支付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二审法院未对鑫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列明,未进行分析,规避主要问题。鑫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再审审查期间,石河子市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地公司因无法偿还天信公司2007年3月20日前的欠款及担保费共计4259904.78元,双方2007年3月22日达成《房屋抵偿协议》,约定将鑫地公司拥有的位于石河子市14号小区建筑面积492.74平方米的11套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和20小区建筑面积636.97平方米11套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2500元/平方米,作价2824275元,抵偿欠款。同年5月9日,鑫地公司在《石河子开发区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明细表》上签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彭伟签字,明细表载明:“经债权债务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7年3月20日,债务人认为以上金额准确真实。”2007年5月11日,天信公司申请支付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后,作出[2007]石民督字第31号支付令,鑫地公司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根据《房屋抵偿协议》将上述房屋裁定归天信公司所有。鑫地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房屋抵偿协议》、《石河子开发区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明细表》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督字第31号支付令的内容并已实际履行。现鑫地公司又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驳回鑫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鑫地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因该证据在一、二审时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亦不能推翻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开发区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