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瑜等婚姻家庭、继承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462号申请执行人苗×,男,1983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苗×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0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三、李×、苗×共同债务六万五千元,由苗×负担。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苗×三万两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苗×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权利人苗×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等信息。另被执行人李×向我院提交生活困难证明一份。另查明李×于2016年5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苗×给付其抚养费。后两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意两案折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24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维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