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8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甘迎建与重庆市渝北区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迎建,重庆市渝北区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884号原告甘迎建,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桥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邓永忠。原告甘迎建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镇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迎建诉称,1998年5月15日,被告将重庆市渝中区宏声巷××号×-×号房屋安置原告占有使用。199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城镇开发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宏声巷××号×-×号房屋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产权转让款30000元,并将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所需资料交予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渝中区宏声巷××号×-×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被告城镇开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城镇开发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宏声巷×号×-×号房屋安置给甘迎建占有使用,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1998年6月27日,城镇开发公司(甲方)与甘迎建(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宏声巷三期危改工程拆迁安置户龙延树、刘万清两户已由乙方代甲方安置(详见拆迁户与乙方的代安置申请),甲方将该工程中×-×号房作为补偿,还给乙方。该房屋原属甲方产权,现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屋产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房屋坐落、结构、面积:该房屋位于渝中区宏声巷三期工程1栋3-2号,砖混结构,户型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8.29㎡;……3、产权转让金额叁万元,在协议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由甲方办理产权手续,产权交易的各种费、税按政府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等内容。”1998年7月1日,甘迎建向城镇开发公司支付产权转让款30000元。同日,城镇开发公司向甘迎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甘迎建,人民币为30000元,收款事由购产权款。但城镇开发公司至今未为甘迎建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宏声巷×号×-×号房屋属于拆迁限制还房,现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仍登记在城镇开发公司名下,被安置人为甘迎建。上述事实,有《交房单》、《产权转让协议》、《收据》、《核查后申请办证住户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甘迎建与被告城镇开发公司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甘迎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屋产权转让款,并实际入住所购的房屋,被告城镇开发公司自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甘迎建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其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甘迎建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宏声巷×号×-×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重波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紫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