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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全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43号罪犯王全红,男,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成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全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新刑一核字第3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新刑减(假)字第40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全红的刑罚自2013年12月22日起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监狱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全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中积极肯干。2014年7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劳动积极分子二次;2014年1月、4月、7月、10月,2015年3月、7月、11月受到季度表扬共七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全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全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5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文举审判员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