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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魏野鹏与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野鹏,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842号原告魏野鹏,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负责人夏广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兰颖,女,汉族,依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依安县依安镇。原告魏野鹏与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野鹏、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野鹏诉称,1994年春季,原告给依安县上游乡红五月村民委员会修建的公路上拉砂石,共计120m³,约定每m³单价12元,砂石款共计1440元,当时没有结算。1995年原告向红五月村书记王德义索要,仍未给付。1997年10月20日红五月村书记王德义、会计金秀平向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红五月村仍未给付,因依安县上游乡红五月村与上游乡兴旺村已经合并,对外统称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给付砂石款1440元。原告魏野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安县上游乡红五月村书记王德义、会计金秀平于1997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上游乡红五月村拖欠原告1440元砂石款的事实。现任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书记巴福坤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红五月村拖欠原告1440元砂石款且现任合并后的上游乡兴旺村书记巴福坤知晓该欠款的事实。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民委员会辩称,承认合并前上游乡红五月村拖欠砂石款1440元的事实,但该笔砂石款没有计入上游乡红五月村级账务中,没有给付的依据,而且现在上游乡红五月村与上游乡兴旺村已经合并,村里没有钱,无法偿还该笔欠款。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春季,原告给原依安县上游乡红五月村民委员会修建的公路上拉砂石,共计120m³,约定每m³单价12元,砂石款共计1440元,当时未结算。1995年原告向上游乡红五月村书记王德义索要该笔砂石款,仍未给付。1997年10月20日原上游乡红五月村书记王德义、会计金秀平向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上游乡红五月村仍未给付。现上游乡红五月村与上游子乡兴旺村已经合并,对外统称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本院认为,原上游乡红五月村拖欠原告魏野鹏砂石款的事实清楚。因原上游乡红五月村与上游乡兴旺村合并,并入上游乡兴旺村,原上游乡红五月村无诉讼主体资格,但两村经济往来仍然独立,应当由上游乡红五月村在合并后的上游乡兴旺村中的财产偿还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魏野鹏砂石款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付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