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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5年7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幼儿园职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科教创业园区八角新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川070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何昌秀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