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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黎小兵与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兵,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044号原告黎小兵,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浩、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辉,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黎小兵与被告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00.00元,以及600000.00元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27360.00元(合计6273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58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0000.00元,投资时间2年,原告不参与经营,投资期满后被告返还300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3000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出资,2年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返还出资,也不给付投资收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600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9月10日还款,对于欠款按照银行利息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多年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游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小兵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0元、50000.00元、230000.00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前述款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投资300000.00元,投资时间两年,期满后乙方退还甲方投资300000.00元,起始时间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二、甲方不参与乙方工程的任何事务,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甲方无权干涉。三、无论乙方承包的工程效益如何,两年期满后在退还甲方投资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300000.00元。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黎小兵人民币600000.00元,该款系2010年9月28日借款。游辉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在欠条上批注:该款按银行利息计息,在2015年9月10日前还款。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南侧外滩广场26幢2单元601房屋和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外滩广场22幢C3号车库予以保全,并提供自有房屋进行担保,后本院作出(2016)渝0235民初3044号裁定书,对前述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个人业务凭证、投资协议、欠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且无论盈亏原告均收回本金并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协议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300000.00元,则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50%,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本息和为600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该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对于签订协议后(2010年9月29日起)到出具欠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288400.00元,该款系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1日起到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小兵借款本金300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288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到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