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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庞丽芳和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丽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行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丽芳,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胡荣,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杜学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上诉人庞丽芳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庞丽芳以“上诉人与政府征收部门已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庞丽芳撤回上诉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庞丽芳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庞丽芳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减半收取,由庞丽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旭军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