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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2刑初65-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158号。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