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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锦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锦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幢1单元1楼1号。法定代表人:郝红艳,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28号1栋1单元4层29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均,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49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现上诉人经营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商业中心锦天国际大厦C座29楼,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合同款,原审原告四川锦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四川锦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一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