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群众。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XXX**号小型客车,顺西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763陈家庄主干线94号杆东17.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转弯受害人常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2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任何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