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付亮与张亚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亮,张亚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845号原告:付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任,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负责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亮与被告张亚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萍,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8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原告付亮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青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小路与青柘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张亚任驾驶赣K×××××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任与原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K×××××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清障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外,被告还应当提供上岗证、运输证等证明。被告张亚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原告付亮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青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小路与青柘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张亚任驾驶的赣K×××××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任与原告付亮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K×××××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付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327.21元。2016年8月10日,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损费为2652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41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财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付亮系安丘翔宇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27.21元、误工费6780元(60天×113元/天)、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车损费26525元、评估费1410元、清障费2088元,以上共计5008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亮与被告张亚任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亚任与原告付亮承担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亮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亚任未到庭,无法确定被告张亚任与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根据付亮与张亚任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张亚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财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委托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的不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6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出院以后仍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部分的护理时间不予支持,护理标准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77.78元(86.42元/天×9天)。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安丘翔宇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无相关财会负责人签字,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185.2元(86.42元/天×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评估费1410元、清障费2088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共计43683.19元。因被告张亚任驾驶赣K×××××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9597.21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损失34085.98元(43683.19元-9597.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亚任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计款17042.99元(34085.98×50%)。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赔偿,被告张亚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的评估费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亚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959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共计1704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付亮负担2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