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与朱留忠、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朱留忠,李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051号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其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留忠。被告:李春霞。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留忠、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留忠、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朱留忠、李春霞偿还借款76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2412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6月7日,我公司与朱留忠、李春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朱留忠、李春霞购买射阳县润洋壹品小区17幢306室的房屋,借款130000元。朱留忠、李春霞立有借据。根据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追要作了部分偿还,尚欠本金76000元,原告无奈,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朱留忠、李春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朱留忠、李春霞(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应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借款100000元给乙方用于购买射阳县润洋壹品小区17幢506室的房屋;还款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订立后,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朱留忠、李春霞支付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13日归还;2013年6月18日,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向朱留忠、李春霞支付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18日归还,并承担中国人民银银行房屋按揭贷款的利息;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实际向朱留忠、李春霞借款130000元,均立有借据。之后,经追要朱留忠、李春霞偿还5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本院认为: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与朱留成、李春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朱留忠、李春霞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经计算该违约金金额未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朱留忠、李春霞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6000元计算,按约定的应承担的20%违约金计算,为15200元。对于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承担利息,朱留忠应在2014年6月13日归还,逾期偿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6%计算。对于已偿还的54000元,根据两笔借款偿还期的先后顺序,应认定偿还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中的部分本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留忠、李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76000元,支付违约金15200元,合计912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50元,由被告朱留忠、李春霞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3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