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与冯文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冯文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359号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文亮,职务总经理。地址:广平县人民路西路路北。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丰,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广平县广平镇上坡村人。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文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文丰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9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9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文丰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文丰于2009年9月24日购买原告猪1号饲料,并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正面内容是“证明,今收饲料3吨75袋冯文丰”,背面内容“2014年9月24号,猪1号数量75、单价132、金额9900”。被告冯文丰于2009年9月24日购买原告猪2号饲料,并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正面内容是“证明,今收饲料3吨75袋冯文丰”,背面内容“2014年9月24号,猪2号数量75、单价130、金额9750”被告共计欠原告196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证明二份和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19650欠款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欠款19650元。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冯文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人民陪审员  何素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佳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