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耀科与张镜明、陈柳梅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26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科,张镜明,陈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科,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马宇雄,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超,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镜明,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柳梅,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耀科因与上诉人张镜明、陈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耀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耀科和张镜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张镜明向陈耀科出具《借据》写明借到陈耀科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张镜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促张镜明也拒不归还。陈耀科认为张镜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了解,张镜明与陈柳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追加陈柳梅为被告,对张镜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张镜明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镜明立即返还陈耀科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00元(逾期利息要求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为6800元);二、陈柳梅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均由张镜明和陈柳梅承担。张镜明未作答辩。陈柳梅答辩称:不同意陈耀科的诉讼理由,因不知道上述借款,借款以赌债为理由借款,且张镜明已于去年年底离家出走。该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支持,陈耀科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债务,陈柳梅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即使有该债务存在,也仅是张镜明的债务,与陈柳梅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耀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以及收据。借据内容为:“现本人张镜明身份证号码:440181197903105717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太通里巷28号。因资金周转困难,并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向陈耀科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拾捌万元正(小写:¥180000.00元)期限一年,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归还。……借款人:张镜明手机号码:135××××7822借款日期:2013年8月15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耀科(身份证号)440181198001278111的借款现金(大写:)拾捌万元正(¥180000.00)收款人:张镜明身份证号:4401811979031057172013年8月15日”。陈耀科主张涉案借款是对2013年1月至8月之间借款的汇总。根据陈耀科尾号为2375的中国农业银行以及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2013年1月至8月陈耀科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镜明转账支付了145430元(其中尾号为2375的中国农业银行支付78000元、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支付67430元),陈耀科主张剩余的借款34570元(180000元-145430元)是现金支付。根据张镜明尾号为6710的中国农业银行以及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2013年1月至8月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尾号为67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耀科转账还款15329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100200元、中国工商银行53090元)。陈柳梅认为按照2013年1月至8月之间的交易记录,陈耀科主张出借了180000元,但是陈耀科、张镜明在此期间的转账差额是张镜明多支付了7860元(153290元-145430元),故陈柳梅主张本案的借款实际上并不存在。此外,陈柳梅还提供了张镜明2013年8月16日之后向陈耀科转账的银行流水共计149800元,陈柳梅主张149800元均为针对本案的还款,即使180000元借款实际存在,张镜明也已经清偿了149800元,现仅剩本金30200元。前述149800元还款具体顺序为:1、2013年9月2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2、2013年9月3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67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2375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3、2013年10月8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00元;4、2013年10月23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5、2013年10月31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6、2014年1月8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7901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陈耀科转账4000元;7、2014年8月25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000元;8、2014年9月1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9、2014年9月1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7901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陈耀科转账10000元;10、2014年9月2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00元;11、2014年9月29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12、2014年10月8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13、2014年12月8日张镜明通过其尾号为49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耀科尾号为8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00元。另查明,因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之间陈耀科与张镜明就前述交易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之间并无交易,陈柳梅认为张镜明的借款是婚前的借款与其无关,且陈柳梅有稳定的收入,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耀科对双方的前述银行交易明细无意见,确认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收取了张镜明转账的153290元;但认为两人之间的借款对账后在2013年8月15日还剩余180000元;陈耀科确认在2013年8月16日之后收到了张镜明转账支付的149800元,但主张该笔149800元的款项并非清偿本案的借款,而是张镜明清偿其他借款,对此陈耀科未能提供证据。再查明,张镜明与陈柳梅于2013年7月16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陈耀科提供的借据、收据,可得出张镜明与陈耀科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根据陈耀科提供的借据、收据,张镜明在2013年8月15日确认欠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止;而2013年8月15日之后张镜明通过转账向陈耀科支付了14980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两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应视为还款。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止,在2014年8月14日前的还款(即第1-6笔)合计72500元,应直接扣除本金,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本金为107500元。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本金因张镜明有陆续还款需分段扣减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8月14日前)未约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陈耀科可自借款到期后起(即2014年8月15日起)要求张镜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一年至三年期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基准利率有调整,且借款到期后张镜明有陆续还款(第7-13笔),应分段计算利息后从还款中予以扣减,扣除利息后多余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扣减(详见附表)。计算后至2014年12月9日剩余本金31143.7元,利息应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31143.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并由张镜明支付给陈耀科。关于陈柳梅的还款责任。虽然陈柳梅与张镜明是夫妻关系,但是涉案债务绝大部分发生在2013年7月16日之前,在2013年7月16日至张镜明签订借条的2014年8月15日相隔时间短,且无张镜明与陈耀科的交易流水证实两人有经济往来,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张镜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对陈耀科要求陈柳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确认。张镜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一、张镜明、陈柳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1143.7元以及利息给原告陈耀科(利息应以3114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耀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张镜明、陈柳梅负担290元,由陈耀科负担3746元。原审法院判后,陈耀科、张镜明、陈柳梅均不服,都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耀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张镜明个人债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首先,张镜明与陈柳梅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张镜明向陈耀科出具《借据》写明欠陈耀科18万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形成于张镜明与陈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张镜明与陈柳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上述规定,如陈柳梅认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举证责任在陈柳梅,而非由陈耀科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张镜明与陈柳梅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以“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张镜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不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对法律的曲解。本案中,陈柳梅未能举证证明张镜明将该笔款项另作他用,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认定属于陈柳梅与张镜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该笔债务事实上也是张镜明和陈柳梅共同使用的。一审中,陈耀科已经明确,该张《借据》是之前多次借款结算而形成的。为何张镜明多笔多次向陈耀科借款,就是因为张镜明和陈柳梅从谈恋爱到结婚,特别是临近结婚筹备婚礼、婚房等诸多事宜需要用钱,张镜明才分多次多笔向陈耀科借款,最终张镜明在婚后向陈耀科出具《借据》进行结算。陈耀科是看在与张镜明二十多年朋友、同学情分上,为了张镜明的终身大事考虑才一再借款相助的。陈柳梅也完全知悉该笔借款的形成过程,款项也均用于张镜明陈柳梅二人。原审法院以结婚登记日期与《借据》出具日期之间相隔时间短为由不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完全无视案件事实,也违反逻辑。另外,陈耀科本人就借款的具体情况亲自向原审法院说明其与张镜明借款来往情况等细节。陈柳梅也提供了张镜明超过一年以上的银行流水,但本案只有陈柳梅到庭,张镜明反而不到庭。根据银行业务规定,超过一年的银行流水必须开户人本人亲自到柜台才能办理,陈柳梅提供的张镜明的银行流水肯定不是陈柳梅自行取得的,而只可能是张镜明本人亲自去银行打印之后交给陈柳梅的。另,据陈耀科了解,张镜明与陈柳梅的小孩在诉讼中刚刚出生,所以,张镜明不可能不知道本案案件诉讼情况。张镜明为了躲避债务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改判。二、原审法院关于张镜明与陈耀科之间往来款项的统计及认定,完全违反逻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镜明与陈耀科在2013年8月15日后的款项往来情况:张镜明共向陈耀科支付了149800元,陈耀科总共向张镜明支付了166980元,差额:17180元。也就是说,除去双方互相冲抵的款项而外,即便在未计算张镜明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陈耀科向张镜明支付的款项还多出17180元。原审法院对陈耀科向张镜明支付的款项统统视而不见,对张镜明向陈耀科支付的款项就统统认定为还款,明显偏帮张镜明一方。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陈耀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镜明和陈柳梅承担。张镜明上诉称:张镜明和陈耀科是朋友关系,陈耀科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据和收据用以证明其借款事实,张镜明不予认可,张镜明没有向陈耀科借款,涉案借款并不真实存在,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耀科的全部诉讼请求;陈耀科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陈柳梅上诉称:一、陈柳梅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涉案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借款真实存在以及付款、还款等存在认定错误,依法不应认定。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陈柳梅无需对张镜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耀科的全部诉讼请求;陈耀科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镜明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依法交纳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其一、张镜明尚欠陈耀科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其二、涉案借款是否为张镜明和陈柳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镜明在2013年8月15日向陈耀科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借据,载明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归还。张镜明在2013年8月15日后向陈耀科转账共149800元,尽管陈耀科主张该149800元并非用于涉案还款而是用于在2013年8月15日后张镜明重新向其借款166980元的还款,但是陈耀科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采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张镜明的还款应首先用于归还涉案已到期的借款,而不应用于归还陈耀科所主张的新借款。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据实计算得出张镜明尚欠陈耀科的涉案借款本金为31143.7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尽管涉案借据形成于陈柳梅和张镜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实际生效于陈柳梅和张镜明结婚之前,显然属于张镜明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张镜明个人债务适当,但却判决涉案借款由张镜明和陈柳梅共同清偿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耀科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而陈柳梅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1143.7元以及利息给陈耀科(利息应以3114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陈耀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张镜明负担290元,由陈耀科负担3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陈耀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