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吉权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529号罪犯郑吉权,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权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民事赔偿5661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兰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13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期间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91分,并取得创业培训证。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喷漆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入监以来,共获奖分182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并处罚金2000元,本次缴清。附带民事赔偿5661元,同案犯已赔偿。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吉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