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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侯黎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黎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盐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黎明及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侯黎明与同厂职工王炳国、陈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盛炼染有限公司”车间17号缸附近,因工作琐事引发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侯黎明用剪刀将陈某左臀刺伤。经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左坐骨神经损伤,现跛行,稍呈“跨阈步态”,左足及足趾背屈困难,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黎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赶至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黎明已与被害人陈某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侯黎明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陈某对被告人侯黎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收条、病历资料、借款单、工资表、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王炳国、陆国良、吴金权的证言,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黎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黎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的伤势、被告人侯黎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侯黎明判处拘役刑罚,但可予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侯黎明判处拘役的意见,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侯黎明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